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科技创新规〔2012〕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政府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发挥科技支撑引领作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升深圳质量,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和现代化国际化城市,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和监督管理活动。
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规划,每年在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收支计划中设定深圳市科技计划及其项目类别,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科技计划主要资助研究开发、科技创新基础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应用推广、科技交流合作等科技创新活动。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资助主要采用无偿资助、奖励和投融资资助(科技和金融结合的贷款贴息、无息借款、科技保险、再担保、股权投资等)方式。
第四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择优相结合、符合科技发展规律的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投入机制,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五条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坚持开放创新、精简高效、行为规范的原则。
按照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市科技主管部门对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实行项目专员责任制。
第六条项目评审评估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专家评审评估,逐步完善网络评审评估。专家评审评估意见作为决策参考。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七条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包括以下程序:
(一)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重点工作以及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支出结构,发布项目申请指南;
(二)申请单位按照项目申请指南要求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或者委托审计;
(四)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答辩或者现场考察;
(五)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必要时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证;
(六)市科技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拟资助项目;
(七)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并下达项目资助计划;
(八)对采取事前资助方式的项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承担单位提交拨款材料,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资助计划办理拨款手续。
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可适当简化立项审批程序。
第八条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深圳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战略,发布年度科技计划及其项目申请指南,明确项目类别、重点领域、项目数量及方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程序等内容。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发布项目申请指南以前,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建议、征询专家意见。
第九条项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外境内相关机构;
(二)申请项目应当具有在科学、技术上的创新性与可行性,预期或者已经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或者科学价值;属企业申请的,申请项目应当处于研究与试验开发期或者产业化前期;
(三)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者技术优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项目负责人为非申请单位全时研究人员的,应当与项目申请单位约定投入申请项目研究工作量占本人工作量的50%以上;
(四)项目申请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基础条件和保障能力,有健全的科研、财务、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拥有申请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
(五)申请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录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报申请书,提供通过该系统打印的申请书纸质文件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件、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上年度完税证明、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者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六)合作协议复印件(如有合作单位);
(七)可以选择提供知识产权证,查新报告,检测报告,获奖证书,国家、广东省计划文件等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申请指南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拟资助项目期限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项目,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助计划。
第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立项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与市科技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约定项目的主要目标、研究内容、量化考核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经费预算和使用计划,并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合同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中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
(四)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检查、项目验收;
(五)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合同,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三)按市科技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统计调查表;
(四)接受市科技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配合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及绩效评估;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并提出知识产权保护建议。
第十六条建立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项目实施中发生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不可抗拒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情况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内容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对因客观环境发生变化,项目承担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施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中止项目并停拨经费,视情况追回已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
对擅自停止项目实施、变更项目合同内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如实填报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等科技统计报表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并对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责任人的项目申请。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对事前资助的项目,在项目按合同到期完成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为依据,对项目实施的技术路线方案、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用效果、经济社会效益、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科技人才队伍培养、经费使用合理性等做出评价。
第二十一条项目验收采用现场验收或者会议验收方式。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进行专家评审或者审计;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现场验收的,组织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验收;
(四)市科技主管部门对拟验收通过项目进行公示;
(五)市科技主管部门出具项目验收通过、重新复核或者验收不通过文件。
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完成;如半年内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合同到期前30天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延迟验收申请。
市科技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拟验收通过项目的期限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重新复核。
第二十二条申请项目验收应当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录市科技主管部门项目验收管理系统在线填报申请书,提供通过该系统打印的申请书纸质文件原件;
(二)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三)项目所获科技成果、专利等证明文件;
(四)产品测试、检测及用户使用证明文件;
(五)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科学价值的证明材料;
(七)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八)可以选择提供其他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合同任务中主要技术指标,或者完成合同任务中经济指标为80%以下的;
(二)项目研究过程或者提交的研究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提供虚假验收材料、文件或者者数据的;
(四)擅自修改合同规定的考核目标、技术路线等内容的;
(五)未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超过合同规定完成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的;
(六)其他不通过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对项目进行整改,经整改并完成项目合同目标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或者项目完成后不按期申请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项目,市科技主管部门不再推荐其申报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五条需要复核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到期未通过验收以前不得申请新的项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会同市财政部门、市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示并通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记录系统,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申请、实施或者验收市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冒领、截留市科技研发资金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时,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参加项目评审、评估的专家在项目评审、评估过程中,负有保密义务;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专家利用评审、评估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专家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除市科技主管部门有特别规定外,实施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已由深府〔2012〕127号文件废止。